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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律師事務所間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共同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1日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每件酬金至少美金3萬元,惟伊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伊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萬元。然查,有關相對人與伊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構成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支付命令雖於95年4月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伊,惟伊並未領取信件,故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迄95年7月24日經第三人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伊持有之股票,伊仍不知何事遭相對人請求,乃於95年7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並依通知於95年8月3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3日起算,而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督促程序乃為簡化訴訟程序而設,故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就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支付命令裁定本身,亦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而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伊,伊亦不知有再審之理由存在,況伊實際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顯更無從得知支付命令及再審理由之存在。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不應適用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不察,不當引用僅適用於一般訴訟程序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未審酌抗告人事實上是否於寄存送達之日即有「知悉再審事由」之事實,率爾認本件再審請求已逾不變期間,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不當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與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應於發生在後之判決合法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5年2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3日寄存於送達地即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台北市士林區○○○路11之2號8樓所在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卷內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縱抗告人未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揆諸前開說明,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於95年5月3日確定,抗告人迄95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2款之再審理由,而伊於95年8 月3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3日起算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早於88年8月20日即已存在,抗告人復為該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各節,均有該判決影本足稽;堪認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亦同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可知悉,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抗告人復主張:支付命令裁定本身,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而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況伊實際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顯無從得知支付命令及再審理由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不應適用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即應記載第511條第1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款: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第3款: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第5款:法院);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既然支付命令已經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已足使抗告人自支付命令之內容查知再審理由,而前開支付命令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已詳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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