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
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須應受送達人持通知書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之文書,始為合法送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七號)正本原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嗣已退回該法院,另由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院賓民真字第六○三五號函檢送該判決影本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以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縱因逾招領期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退回原送達法院,但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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