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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鄧氏美幸
相對人
蘇順義即順義鵝肉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前,第二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第三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均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0元,並分3 期給付,第1 期為106 年5 月15日前,第2 期為106 年6 月15日前,第3 期為106 年7 月15日前,每期給付32,200元,均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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