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江柏賢
- 聲請人
- 紀星宇
- 聲請人
- 林尚達
- 聲請人
- 陳葳自
- 聲請人
- 李銘燦
- 聲請人
- 王振權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周亞逵
- 相對人
- 薩摩亞商亞立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一、有關一0六年七月份工資部分:資方同意給付王振權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捌佰零叁元、林盈延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周亞逵貳萬柒仟元、江柏賢貳萬伍仟元、紀星宇叁萬零柒佰捌拾元、林尚達叁萬叁仟陸佰元、陳泓魁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李銘燦叁萬伍仟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二、有關一0六年八月份工資部分:資方同意給付周亞逵壹萬叁仟伍佰元、江柏賢壹萬貳仟伍佰元、紀星宇壹萬叁仟伍佰元、林尚達壹萬伍仟元、陳泓魁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李銘燦壹萬柒仟伍佰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三、有關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資方同意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提繳貳仟零壹拾陸元至勞方江柏賢退休金個人帳戶及補提繳壹仟玖佰捌拾元至勞方李銘燦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全部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