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秀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實際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即富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投資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富柏投資公司負責人林亮廷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陳稱「因公司連續3 個月收入未達100 萬元,所有人員轉為業務,沒有美術設計職缺,又無其他職務可供安排,做到今日,薪水發到105 年2 月15日」,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公司業務均屬財務顧問業,並無變更,是其惡意資遣應屬無效,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報酬,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核予其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欲繼續對被告提供勞務,此參見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申請調解,主張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拒絕受領,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而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主張終止契約後即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由被告按月為提繳1,818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資遣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6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約定薪資3 萬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6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1,81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