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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林宜禾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告
廷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慶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廷帥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助理,每月薪資自100 年6 月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105 年11月7 日,廷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下稱甲○○,與廷帥公司合稱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廷帥公司給付加班費,竟片面將原告之薪資調降為每月27,000元,原告因認廷帥公司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損其權益,遂以此為由表示將於該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廷帥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離職證明書,然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廷帥公司給付資遣費116,50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廷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甲○○為廷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就前述資遣費部分,與廷帥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廷帥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表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自應認係屬單純自請離職,而非依法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非3 萬元,至甲○○每月給予原告之金額,乃其個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恩惠性質給予,並非薪資,是原告以廷帥公司片面減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廷帥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㈢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係在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關,更非侵權行為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與廷帥公司就資遣費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8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廷帥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助理,嗣於105 年11月7 日,原告向被告主張於105 年11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廷帥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106 年2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由廷帥公司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56,50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合計68,507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請求甲○○、廷帥公司連帶給付116,500 元?

1.原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自願離職?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廷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得請求廷帥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與廷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廷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甲○○、廷帥公司連帶給付116,500 元?

1.原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自願離職?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終止生效日為105 年11月30日),曾表示係因不同意廷帥公司片面調降其薪資,故決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應屬單純自願離職云云。然查:原告於上述時間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係因甲○○當天曾以手寫字條通知原告,將取消其個人每月補貼之6,000 元,原告因認遭片面減薪,而決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不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在看過前述字條約10分鐘後,即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確與上開字條所載將取消每月6,000 元補貼之內容有關,應無疑義。又原告既係因對字條中所載將取消每月6,000 元補貼乙事不滿,而當場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衡諸常情,其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理應將其不滿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一併陳明告知,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刻意隱忍不提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是被告所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完全未提及終止之理由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曾要求廷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遭拒絕,遂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事項即包含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附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第5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更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法減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7 日,係以廷帥公司違法減薪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則無可取。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廷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每月3 萬元,然廷帥公司片面決定將其薪資減少為每月27,000元,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及105 年11月7 日手寫字條影本各乙份為證(簡易庭卷第10頁、第28-79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應為24,000元,另6,000 元乃甲○○個人出借予原告之借款,或其給予原告之補貼,並非薪資云云,然查,原告任職於廷帥公司之初,薪資原為每月24,000元,嗣因原告要求加薪,廷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遂同意由其個人按月再給付原告3,000 元,其後復增加為每月6,000 元,惟相關勞健保投保薪資並未因此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甲○○雖係以其個人名義按月給付3,000 元或6,000 元予原告,然其給付之目的,仍係為廷帥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甚明,否則,原告既係為廷帥公司提供勞務,其與甲○○個人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甲○○實無理由按月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又甲○○雖稱上述款項係其同情原告,而按月出借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甲○○復無法就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述,自無從採信;且查,被告既自承甲○○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緣由,乃因原告要求廷帥公司加薪之故,則此等給付在解釋上自應認係屬因原告為廷帥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對價,而非無償自甲○○個人受領之利益,是被告辯稱甲○○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其個人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亦非可取。

⑵承前所述,原告每月領取之3 萬元,雖有部分金額係由廷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支付,然此部分給付既同屬原告為廷帥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自仍為原告之薪資,尚不因款項來源係由甲○○所支付而有不同。另原告之薪資經陸續調升後,原告薪資單之記載、勞健保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固未隨之調整,且於計算加班費時,亦仍以月薪24,000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3頁),惟此乃因廷帥公司欲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而要求不得變動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曾以每月薪資3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廷帥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該次調解會議雖未成立調解,然廷帥公司嗣就上述爭議另行於同年12月28日申請調解,經調解結果,乃同意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 件附卷可佐(簡易庭卷第11、12頁),更堪信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實情無誤,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辯稱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24,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 萬元,應堪採信。則廷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5 年11月7 日,以手寫字條告知原告自當月起,每月薪資變更為27,000元(簡易庭卷第10頁),自屬片面減少原告薪資,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廷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3.原告得請其廷帥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係自98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廷帥公司,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11月30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等情,前均已詳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廷帥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16,500 元【30000 ×(7+9/12+6/360 )×1/2 =116500】。

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與廷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甲○○應與廷帥公司就資遣費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無非以甲○○身為廷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執行業務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原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均係在規範勞工與雇主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其性質並非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甲○○未依前述法令給付資遣費為由,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⑵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廷帥公司雖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然此項給付義務,既非因甲○○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甲○○自無與廷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甲○○與廷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廷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廷帥公司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廷帥公司給付資遣費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廷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外,其餘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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