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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江文泰
- 原告
- 沈添賜
- 原告
- 吳叢佑
- 原告
- 陳德鈞
- 原告
- 陳靜宜
- 原告
- 蔡淑瑾
- 原告
- 黎傳錦
- 原告
- 前列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柯勝義律師
- 被告
-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戊○○、己○○、辛○○、壬○○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2萬1,0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9萬8,1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 萬9,4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 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萬6,74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 萬5,4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前述原告下各逕稱姓名,合稱為原告)7 萬7,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調解卷第7 頁、第8 頁)。嗣變更甲○○、乙○○、戊○○、己○○、辛○○、壬○○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78萬8,361 元、4 萬8,254 元、9 萬6,861 元、9 萬9,129 元、7 萬4,823 元、7 萬6,796 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兼為訴外人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普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到職日期、職位、約定月薪如附表A 所示。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庚○○於105 年5 月30日中午要求所有員工離開辦公場所,翌日原告即無法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即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積欠原告105年5 月份月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前於105 年6 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訂於105 年7 月1 日及8 月2 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據該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地址勘查結果,認定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數額各如下:1.甲○○部分:甲○○自92年1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雙方約定除每月月薪6 萬元外,每月尚有主管加給1 萬5,000 元及工程績效獎金,庚○○考量若將主管加給計入月薪支給,將增加勞健保等人事費用支出,故併入工程績效獎金發給期程一併匯入帳戶,經計算甲○○每月平均工資為7 萬9,631 元。原告甲○○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年5 月薪資6 萬元、主管加給1 萬5,000 元,另甲○○自92年1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3年5 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2.5 個基數之舊制資遣費,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458 個基數之新制資遣費,新舊制資遣費合計63萬3,730 元【計算式:79,631×(2.5 +5.458 )】;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日,計7 萬9,631元(計算式:79,631÷30×30),被告合計應給付甲○○78萬8,361 元(計算式:60,000+15,000+633,730 +79,631)。
2.丙○○部分:丙○○自100 年12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約定每月月薪3 萬5,000 元,丙○○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19日,均屬新制年資。因丙○○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土木工程技師證照,得承攬被告公司公共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另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結構、施工安全計畫等,需由專業技師簽證,庚○○為節省高額委外簽證費用,故與丙○○約定簽證部分,按件計酬。原告丙○○除擔任被告公司結構工程師外,不屬於結構工程師職務約定業務範圍之項目,均採按件計酬方式執行,故請求金額除薪資外尚有額外論件計酬之入帳。上開按件計酬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工資範圍,故而列入請求工資之計算。是以依丙○○領得104 年11月至105年4 月間6 個月之薪資及工作獎金數額,計算每月平均工作報酬為8 萬1,330 元,丙○○得依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3 萬5,000 元;另丙○○自100 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19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236 個基數,計18萬1,862 元(計算式:81,330×2.236 );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8 萬1,330 元(計算式:81,330÷30×30),合計被告應給付丙○○29萬8,193 元(計算式:35,000+181,862 +81,331)。
3.乙○○部分:乙○○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2萬8,000 元;復乙○○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8,538 元,自104 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9 個月又1 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0.376 個基數,計1 萬714 元(計算式:28,538×0.376);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513 元(計算式:28,538÷30×10) ,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4 萬8,254 元(計算式:28,000+10,714+9,513 )。
4.戊○○部分: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5萬5,000 元;另戊○○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9,098 元,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9 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0.375 個基數,計2 萬2,162 元(計算式:59,098×0.375 );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9,699 元(計算式:59,098÷30×10) ,被告應給付原告計9 萬6,861 元(計算式:55,000+22,162+19,699)。
5.己○○部分:己○○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3萬7,000 元;另己○○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7,000 元,己○○自103 年5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 年又9 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25個基數,計3 萬7,463 元(計算式:37,000×1.0125) ;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4,667 元(計算式:37,000÷30×20) ,被告應給付己○○合計9 萬9,129 元(計算式:37,000+37,463+24,667)。
6.辛○○部分:辛○○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3 萬2,000 元;另辛○○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153 元,辛○○自104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 年又3 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0.625 個基數,計2 萬721 元(計算式:33,153×0.625 );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2,102 元(計算式:33,153÷30×20),被告應給付辛○○合計7 萬4,823 元(計算式:32,000+20,721+22,102)。
7.壬○○部分:壬○○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 年5 月份薪資4萬5,000 元;另壬○○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4,281 元,壬○○自104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8 個月又11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0.3847個基數,計1 萬7,036 元(計算式:44,281×0.3847);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4,760 元(計算式:44,281÷30×10),被告應給付壬○○合計7 萬6,796 元(計算式:45,000+17,036+14,760)。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78萬8,3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丙○○29萬8,1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乙○○4 萬8,2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戊○○9 萬6,8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己○○9 萬9,1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辛○○7 萬4,8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壬○○7 萬6,7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自附表A 所示之日期開始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有如附表A 所示之月薪,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中午無預警停業,積欠原告7 人105 年5 月份月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及德普生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原告7 人之薪轉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證人丁○○之證詞(本院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5 號卷第2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告等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105年5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約定月薪如附表A 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B 所示之105 年5 月1 日至30日薪資(計算式:附表A 約定月薪欄÷31×30),原告等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12條規定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一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 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公司歇業而於105 年5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
⑴甲○○雖主張其105年4月薪資中包括被告未給付之工程績效獎金6,604 元,惟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此項獎金數額自948 元至1 萬1,696 元不等,甲○○未能提出計算依據,而僅按前2 個月之數額平均計算,難認其主張為有理,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甲○○之平均月薪為7 萬8,301 元(計算式如附表C ),其自92年1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 年6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10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85/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89/93 ,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2萬3,04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581.3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 萬7,441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0萬481 元。
⑵丙○○之平均月薪為6 萬5,452 元(計算式如附表C ),其自100 年12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9/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6,21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丙○○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157.76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 萬4,733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10,944 元。
⑶乙○○雖主張其104 年11月薪資中包括工程績效獎金5,132元,惟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乙○○此項獎金,難認此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乙○○之平均月薪為2 萬8,000 元,其自104 年8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 3/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50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23.08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9,231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 萬9,731 元。
⑷戊○○之平均月薪為5 萬9,257 元(計算式如附表C ),其自104 年9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39/3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2,14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戊○○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53.53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 萬9,535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4 萬1,677 元。
⑸己○○之平均月薪為3 萬7,000 元,其自103 年5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又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7,398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己○○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19.78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 萬4,396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6 萬1,794 元。
⑹辛○○之平均月薪為3 萬3,027 元(計算式如附表C ),其自104 年3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2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8/93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59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辛○○自其105 年5 月30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88.8 元(計算式= 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辛○○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1,77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4 萬2,373 元。
⑺壬○○雖主張其105 年4 月薪資中尚包括工程績效獎金1,084 元,惟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壬○○此項獎金,難認此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壬○○之平均月薪為4 萬4,888 元(計算式如附表C ),其自104 年8 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又6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95/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壬○○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7,19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 萬7,036 元。又壬○○自其105 年5 月31日離職翌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479.82】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壬○○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壬○○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 萬4,798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 萬4,760 元。兩者合計,壬○○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3 萬1,993 元,其僅請求3 萬1,796 元。
㈣、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05 年5 月薪資7 萬2,581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70萬481 元,共77萬3,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8 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丙○○105 年5 月薪資3 萬3,871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21萬944 元,共24萬4,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乙○○105 年5 月薪資2 萬7,097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1 萬9,731 元,共4 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戊○○105 年5月薪資5 萬3,226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4 萬1,677 元,共9 萬4,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己○○105 年5 月薪資3 萬5,806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6 萬1,794 元,共9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辛○○105 年5 月薪資3 萬968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4 萬2,373 元,共7 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壬○○105 年5 月薪資4 萬3,548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3 萬1,796 元,共7 萬5,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 訴訟費用分擔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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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77萬3,062元 │ 1/100 │
├─────┼───────────┼───────┤
│ 丙○○ │ 24萬4,815元 │ 35/1000 │
├─────┼───────────┼───────┤
│ 乙○○ │ 4萬6,828元 │ 1/1000 │
├─────┼───────────┼───────┤
│ 戊○○ │ 9萬4,903元 │ 1/1000 │
├─────┼───────────┼───────┤
│ 己○○ │ 9萬7,600元 │ 1/1000 │
├─────┼───────────┼───────┤
│ 辛○○ │ 7萬3,341元 │ 1/1000 │
├─────┼───────────┼───────┤
│ 壬○○ │ 7萬5,344元 │ 1/1000 │
└─────┴───────────┼───────┤
│ 被告負擔 │
│ 95/100 │
└───────┘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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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到職日期 │職位 │約定月薪(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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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92年1 月13日 │副總經理 │7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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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100 年12月12日│工程師 │3 萬5,000 元 │
├──┼───┼───────┼─────┼──────────┤
│3 │乙○○│104 年8 月31日│工程助理 │2 萬8,000 元 │
├──┼───┼───────┼─────┼──────────┤
│4 │戊○○│104 年9 月1 日│工程師 │5 萬5,000 元 │
├──┼───┼───────┼─────┼──────────┤
│5 │己○○│103 年5 月23日│業務 │3 萬7,000 元 │
├──┼───┼───────┼─────┼──────────┤
│6 │辛○○│104 年3 月1 日│業務 │3 萬2,000 元 │
├──┼───┼───────┼─────┼──────────┤
│7 │壬○○│104 年8 月25日│業務 │4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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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
│編號│姓名 │105 年5 月份薪資│
│ │ │(新臺幣元) │
├──┼───┼────────┤
│1 │甲○○│7 萬2,581元 │
├──┼───┼────────┤
│2 │丙○○│3 萬3,871元 │
├──┼───┼────────┤
│3 │乙○○│2 萬7,097元 │
├──┼───┼────────┤
│4 │戊○○│5 萬3,226元 │
├──┼───┼────────┤
│5 │己○○│3 萬5,806元 │
├──┼───┼────────┤
│6 │辛○○│3 萬968元 │
├──┼───┼────────┤
│7 │壬○○│4 萬3,548元 │
└──┴───┴────────┘
附表C:平均月薪計算(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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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105 年5 月1 │105 年4 月薪│105 年3 月│105 年2 月│105 年1 月薪│104 年12月薪│104 年11月│平均月薪 │
│ │ │日至29日薪資│資 │薪資 │薪資 │資 │資 │29日至30日│ │
│ │ │ │ │ │ │ │ │薪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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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7 萬161 元 │7 萬5,000元 │8萬6,696元│7萬6,511元│8 萬元 │7萬5,948元 │5,489元 │7 萬8,301 元│
├──┼────┼──────┼──────┼─────┼─────┼──────┼──────┼─────┼──────┤
│2 │丙○○ │3 萬2,742 元│3 萬5,000元 │4萬8,228元│3萬5,000元│10萬8,080元 │12萬4,020元 │9,642元 │6 萬5,452 元│
├──┼────┼──────┼──────┼─────┼─────┼──────┼──────┼─────┼──────┤
│3 │戊○○ │5 萬1,452 元│6 萬3,060元 │5萬8,634元│5萬5,807元│5萬8,476元 │6萬4,223元 │3,889元 │5 萬9,257 元│
├──┼────┼──────┼──────┼─────┼─────┼──────┼──────┼─────┼──────┤
│4 │辛○○ │2 萬9,935 元│3 萬2,625 元│3萬4,395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 │3萬4,856元 │2,350元 │3 萬3,02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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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 │4 萬2,097元 │4 萬5,000元 │4萬4,35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 │4萬5,000元 │2,880元 │4 萬4,8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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