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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高鈺書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主文

本件應由李博文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8月7日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10日由惠肇洪變更為李博文,是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李博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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