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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職災補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于翔、林立堃、黎裴碧珍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662元(計算式:547,642+1,823,575+1,097,291+1,209,154=4,677,662),應徵上訴裁判費7萬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及不當,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災補償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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