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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告
范文興
原告
楊愛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告
徐創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告
恆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銀川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恆仲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被告乙○○於民國105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83-G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宜蘭縣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後,欲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范家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匝道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范家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甲○○、丙○○分別為范家樺之父母,原告甲○○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59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喪葬費用支出26萬7,795元、扶養費用282萬459元及非財產上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08萬8,25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恆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恆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8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26萬7,795元並不爭執。但原告二人各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關於扶養費用應自65歲以後迄死亡時之餘命年數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的特別扣除額作為計算基礎。又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伊等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恆仲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於105年9月6日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後,欲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適范家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匝道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范家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恆仲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自白、行車紀錄器拍照片21張、現場號誌時相照片6張、車禍照片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且被告乙○○上揭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4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影卷查證屬實。堪認被告乙○○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范家樺之死亡與被告乙○○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范家樺死亡,原告甲○○、丙○○分別為范家樺之父、母,被告乙○○為被告恆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恆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恆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甲○○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范家樺於105年9月12日即成年而有養贍能力,伊尚有餘命33.95年,再依據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396元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59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原告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止之期間,且依105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云云。查,原告甲○○為59年10月6日生,住在基隆市,而其子范家樺為85年9月12日生,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佐,范家樺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即105年9月6日雖尚未成年,然於105年9月12日成年後即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自105年9月12日起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期間應為33.95年(原告甲○○於斯時實歲為45歲),而依原告甲○○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97萬6,147元、申報財產有基隆市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95萬2,7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然原告甲○○為范家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但書規定,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依其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終生之生活,故其受扶義權利當應自范家樺成年之日起算。至被告抗辯:應以105年度所得稅扶養特別扣除額計算云云,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該扶養特別扣除額與實際生活消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故不宜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甲○○主張其居住在基隆市,則其主張依10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妥適。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外,尚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楊美玲及其子即訴外人范家銘,惟范家銘自108年11月12日成年,始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於原告范家樺成年時原告甲○○實歲為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甲○○之平均餘命為33.95年,而於范家銘成年時,甲○○實歲為49歲,平均餘命為30.63年,則於原告甲○○平均餘命其中3.32年期間(33.95-30.63),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楊美玲及范家樺計2人,另30.63年則為范家樺、楊美玲及范家銘計3人,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萬9,0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害人范家樺大學肄業,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為范家樺之父,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當時再過幾天即將成年之子范家樺死亡,而痛失愛子,造成天人永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原告甲○○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97萬6,147元、申報財產有基隆市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95萬2,7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其前揭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恆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897元、申報財產27筆汽車,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民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301萬9,004元(201萬9,004元+1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范家樺支出喪葬費用26萬7,79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善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各1份為證(106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乙○○、恆仲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⑴扶養費用:原告丙○○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其子范家樺於105年9月12日即成年而有養贍能力,伊尚有餘命39.05年,再依據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396元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82萬45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應以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止期間依105年綜合所得稅寬減額來計算其子范家樺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丙○○為59年1月20日生,居住在基隆市,其子范家樺則為85年9月12日生,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佐,又范家樺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即105年9月6日雖尚未成年,惟於105年9月12日成年後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自105年9月12日起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應為38.11年(原告丙○○於斯時實歲應為46歲),而依原告丙○○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87萬8,123元、申報財產為0元,又其為范家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但書規定,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依其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終生生活,故其受扶義權利亦應自范家樺成年之日起算。又原告丙○○居住在基隆市,其主張依10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妥適,如前所述,不宜以綜合所得稅寬減額為計算基礎。但因原告丙○○另一子范家銘於108年11月12日始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原告丙○○實歲則為49歲,平均餘命期間35.31年),於范家銘成年後,范家銘始與范家樺共同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范家樺成年後至自范家銘成年前(原告丙○○之平均餘命期間2.8年),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范家樺1人,又自范家銘成年時起,其扶養義務人有范家樺及范家銘計2人,則其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萬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爰審酌范家樺為大學肄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身為范家樺之母,且於原告二人離婚後,約定范家樺由原告丙○○監護,因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當時再過幾天即將成年之子范家樺死亡,而痛失愛子,造成天人永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原告丙○○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87萬8,123元、申報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其前揭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恆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897元、申報財產27筆汽車總額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民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則本院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0萬8,889元(26萬7,795元+334萬1,094元+1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發生,范家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參諸時相號誌相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時相號1:新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箭頭綠燈,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箭頭綠燈;時相2:新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左轉箭頭綠燈,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紅燈;時相3:新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紅燈,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左轉箭頭綠燈,(高速公路匝道往平面道路綠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車行車錄影影像1(影像時間11:52:44肇事;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影像2(影像時間11:56:16肇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01: 56肇事,系爭車輛左轉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台五路1段基隆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在內側車道要左轉上國道,前方有3、4部車正在左轉,於是伊就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就發生碰撞,不確定伊行向號誌是否有箭頭之綠燈,前方起步,伊就跟者起步等語。堪認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范家樺並無肇事因素。況且,本件事故亦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則尚難認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稱,洵不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甲○○、丙○○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甲○○前揭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100萬元後,尚得請求201萬9,004元;原告丙○○前揭得請求金額經扣除100萬元後,尚得請求360萬8,889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已另再給付原告各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則上揭原告各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再扣除被告乙○○所給付之款項,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萬9,004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60萬8,889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乙○○、恆仲公司(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則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恆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101萬9,00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60萬8,889元;及均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原告甲○○扶養費計算式:
一、平均餘命3.32年期間,即范家樺成年起至范家銘成年之期間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尚有楊美玲,計有2
    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3,066元【計算方式
    為:(256,752×2.00000000+( 256,752×0.32)×(3.000000
    00-0.00000000) )÷2=403,066.0000000000。其中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二、平均餘命30.63年期間,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
    外,尚有范家銘、楊美玲,計3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615,938元【計算方式為:(256,752×18.000000
    00+( 256,752×0.63)×(19.00000000-00.00000000) )÷3=
    1,615,93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2,019,004元(403
    ,066元+1,615,938元)。
附件二
原告丙○○扶養費計算式:
一、平均餘命2.8年期間,即范家樺成年起至范家銘成年之期間
    ,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僅范家樺1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688,006元。
    【計算方式為:256,752×1.00000000+( 256,752×0.8)×(
    2.00000000-0.00000000)=688,006.0000000000。其中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二、平均餘命35.31年期間,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
    外,尚有范家銘,計2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653,088元。
    【計算方式為:(256,752×20.00000000+( 256,752×0.31)
     ×(20.0000000-00.00000000) )÷2=2,653,087.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1[去整數得0.31]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為3,341,094元(688,006元+
    2,65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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