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郭家凰
- 原告連瑞祥
- 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連瑞祥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 相 對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檢 查 人 溫世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次聲請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並確定檢查民國94年至97年間及105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於法院裁定檢查之範圍,惟伊發現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建設公司)累積盈餘比較表中有明顯不明盈餘差額,檢視94年至97年間,蓮園關係機構歷年財務季報中各案損益表及各案資金流量表均有一個案「長住久安」之營建材料、發包工程、工程費用等及其相關收支紀錄,因該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郭家凰等人所有,且該案之起造人為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但蓮園公司之會計師財簽報表無此案名及相關收支紀錄,故本次申請檢查94年至97年間所有各案營建發包等相關資料以查明不明營建差額原因,包含蓮園公司94年至97年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個人銀行存摺,此為蓮園公司股東共同合意持分購買土地,公司諸多股東資金往返流向皆與上開銀行帳戶有關,爰依法聲請本次選派檢查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所檢附之附件1「 蓮園累積盈餘表」及「營造成本比較表」,並非蓮園建設公司編製之文件,而係聲請人自行製作,觀其內容,比較項目一者為蓮園建設公司,另一為蓮園關係機構,其比較對象不同,又比較基準一為稅務資料,另一為財務資料,其比較基準亦不同,故聲請人就上開不同之比較基準,自行編製比較表,其結果本難相同。且聲請人所檢附之1-2-3至1-2-9 及 2-1-1至2-1-4等附件,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提供檢查人查核無誤,聲請人未能舉出究竟何一具體數字發生錯誤,顯屬臆測。另聲請人所附之附件3,其蓮園建設公司截至103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活存帳戶金額為70,907,532元,和另一支存帳戶金額為974,740元,均確實相符並無錯誤等情。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 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附表1等資料以蓮園建設公司之會計 師稅簽報表,比對其蓮園關係機構之財務季報,其比較基準為稅簽報表與財務季報,就其不同性質之資料核對,本有出入,況其蓮園建設公司與蓮園關係機構,並非相同之法人格,自本應難有相同之結果。查聲請人前以有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必要,而以股東身分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前以本案裁定選任會計師溫世明為檢查人而裁定確定,其檢查範圍係檢查相對人蓮園建設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暨102年度至104年度及105年度1月至8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前 案裁定已於106年3月20日經溫世明會計師函覆本院而檢查完畢,聲請人又於106年5月16日再次針對94年至97年間及105 年1 月至8月聲請檢查,其聲請理由所執其蓮園關係機構歷 年財務季報中稱其有一「長住久安」建案,惟蓮園建設公司之會計師財務報表並無此案及其相關收支紀錄,惟蓮園關係機構並非前案裁定及本件所檢查之相對人。且聲請人就其所提供之1-2-3至1-2-9及2-1-1至2-1-4等附件,均經相對人所陳已於前案裁定經檢查人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亦未說明其前案檢查人之檢查有何不完備之情,況前案檢查人於檢查報告書中亦未提及有關「長住久安」等不明之檢查結果,僅以蓮園關係機構比對其相對人公司之前案檢查報告仍有其他建案「長住久安」有不明盈餘及營建差額等資訊,而再次聲請本次檢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聲請之檢查範圍與前案重疊,而距離前案檢查人陳報檢查完畢至本件聲請約兩個月,核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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