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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同上
相對人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滯欠民國97至99年及101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6,603 元(截至106 年6 月12日止,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因稅款逾期未繳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公司原為一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陳森榮已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亦未辦理繼承出資額為新任股東,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聲請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求償。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僅有唯一股東陳森榮,且陳森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其子陳志宏、陳家泰具狀陳報,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陳森榮之法定繼承人陳志宏、陳家泰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1月7 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0頁、第47頁)。堪認相對人於陳森榮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陳森榮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陳森榮之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再者,聲請人除陳稱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森榮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欠稅清理等程序外,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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