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王綉忠
-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6年10月10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新臺幣(下同)536,471元,而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 於97年6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法定清算人為全體董事莊舒晴、羅子媗(原名羅云卿)、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代表人邱連春)、盛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公司,代表人陳秀吉)、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富邦生技公司,代表人莊舒晴)。 ㈡又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新臺幣(下同)467,473元須該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共同申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領回後,始得供行政執行分署扣押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上開法定清算人莊舒晴等人到場協助辦理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其中邱連春、陳秀吉分別以書狀陳稱辭去董事職務及自代表法人公司離辭,至於羅子媗則經通知不到場,均無法行使清算人職權,僅莊舒晴一人到場且願意配合辦理。 ㈢則倘須全體清算人共同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恐有困難,為利行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因莊舒晴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營運知之甚詳,且願意配合辦理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供執行,故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97年6月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莊舒晴、羅子媗、英誌公司(代表人邱連春)、盛利公司(代表人陳秀吉)、中華富邦生技公司(代表人莊舒晴),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為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10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8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㈡惟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盛利公司於100年2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001020850號函核准與 英誌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英誌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經濟部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英誌公司概括承受盛利公司之權利義務,是有關盛利公司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及董事職務,即由英誌公司予以承受。嗣英誌公司於103年7月4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 准更名登記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應以莊舒晴、羅子媗、英誌公司(代表人邱連春)、中華富邦生技公司(代表人莊舒晴)為清算人。 ㈢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英誌即翔耀公司雖於100年12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具狀陳報其已於95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表達 辭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就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已生終止之效力,是英誌即翔耀公司自仍為相對人之董事。 ㈣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英誌即翔耀公司既指定邱連春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縱邱連春於100年12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具狀陳報其已辭去代表英誌即翔耀公司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4頁),惟該公司既未陳報有更動指定代表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情事,則邱連春上開代表英誌即翔耀公司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即不因此而喪失。 ㈤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雖於101年9月4日發函命羅子 媗;104年8月19日發函命莊舒晴、羅子媗,請其等到場協助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後僅莊舒晴於104年9月15日、106 年9月21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接受詢問,並表明 願意配合之意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8至31頁)。然羅子媗僅係未依命令到場,而其於104 年10月12日迄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至於邱連春則自95年8月14日起迄今,均居住在桃園市 ○○區鎮○街00巷0號0樓,有固定之住所。且羅子媗、邱連春亦未因犯罪而經偵查及審理機關通緝、或因案服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102至105頁),依首揭說明,其等並無因犯罪而逃匿無蹤、或因案服刑中等,因故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㈥另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公司除有上開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外,尚有監察人李仁吉,依上開法條規定,可召集股東會以重行選任清算人,自無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 ㈦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則關於相 對人公司辦理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供執行,此一清算事務之執行,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㈧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羅子媗、英誌即翔耀公司(代表人邱連春)有何法定無法充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亦未能釋明李仁吉有何困難不能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則其逕聲請選派莊舒晴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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