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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5號

酌定檢查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陳靜宜會計師
相對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附檢查報告1 件,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11,750元等語。

三、經查,黃柏青、黃建興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業已完成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檢查工作乙節,已據其提出檢查報告1 件為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年度、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報告所載之項目明細及檢查發現,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後,再參以本件歷次檢查人酌定報酬之數額及相對人之董監事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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