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相 對 人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代 理 人 伍佳芳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45萬6,91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7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以來多次股東會之召開,均未依法通知各股東,且未以會議形式召開,致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均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業務。而相對人於106 年股東常會時提出之104 年、105 年財務報表除未經監察人出具查核報告書外,內容亦非完整,且報表顯示於105 年間相對人之淨損大幅增加。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胡立三於106 年8 月7 日查閱相對人所造具之帳冊資料時,發現相對人於105 年5 月9 日選任許金龍等人為新任董事後,隨即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收購當時每股淨值-6.7元之飴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導致相對人嚴重虧損,有害各股東之權益,且未保存正式股權交易合約,僅留存該合約末頁之影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柏衡顯為掩蓋許金龍等人之背信行為,而故意隱匿相關資料。胡立三於查核上開資料時,亦一併要求相對人提供105 年5 月至12月人事薪資相關資料,欲查核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兼任相對人母公司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言妃春等重複任職之管理階層,有無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易是否合法等情,相對人卻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致股東無從查核。故為明瞭相對人之完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 年至106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雖無持股以外之其他限制,然仍應斟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相對人於106 年8 月7 日、8 月18日已提供財務報表及帳目表冊資料,予股東胡立三查閱,其復要求相對人提供105 年5 月至12月人事薪資相關資料,相對人始以薪資為機密資料,且與關係人交易無涉為由拒絕提供。聲請人雖提及自99年以來,包括其在內之股東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等語,然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至104 年8 月31日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於此期間基於其董事職權應相當了解相對人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近年頻繁對相對人興訟及委請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導致相對人支出大量訴訟成本及提供資料之人力時間,已影響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及正常營運。而人事薪資資料屬公司機密文件,且與是否有關係人交易一事無關,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縮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報表等財產相關清冊。又相對人係因內部疏失未將合約妥善留存,而非故意隱匿,即便選任檢查人亦不可能提供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8,000 萬元,已發行800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共計45萬6,917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以上,迄今已逾1 年乙節,有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相對人104 年1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17、14至1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為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專為損害相對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須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另相對人主張本件檢查人查核範圍,應限縮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報表等財產相關清冊等語。然法院之所以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單純為提出聲請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酌量為之,不受提出聲請之股東主張之檢查項目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聲請人雖請求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相對人就此部分表示胡立三會計師為聲請人之友人,希望能選任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邱盈菁會計師(會籍編號:2738號,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有該會107 年5 月10日北市會字第107016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爰審酌邱盈菁會計師畢業於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曾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5 年、自94年4 月4 日加入公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認為邱盈菁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