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麥德思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麥德思有限公司(下稱麥德思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及股東黃坤鋒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而麥德思公司迄未辦理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麥德思之唯一董事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黃坤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麥德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又麥德思公司迄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以其為麥德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麥德思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麥德思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律師名冊後,其中袁震天律師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並已陳報委任報酬為新臺幣15至25萬元,該報酬數額經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後,認尚屬適當,又參首揭說明,此委任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之費用,且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墊繳後仍逾期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可認聲請人並無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之意願,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