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吳強華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獎金等之訴訟(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6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6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7,226元,應繳納裁判費34,26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132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874,026元,應繳納 裁判費29,512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56元。是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76元(00000-00000 =2376),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56元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即5,902元(14756×40%=5 902),餘8,854元(00000-0000=8854)應由原告負擔。綜 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230元(2376+8854=11230),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5,9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