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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 原告
    梁峻維
  • 被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梁峻維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 號),依調解筆錄第4 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 萬5,5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92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萬6,188 元。而原告因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32 元,嗣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原告於該審級已繳納裁判費17萬7,732 元辦理退還3 分之2 在案。查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萬2,304 元【計算式:210,792-118,488 =92,304】及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56 元【計算式:316,188 -177,732 =138,456 】,惟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其中3 分之1 ,即4 萬6,153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138,456 ×1/3 =46,153】。從而,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8,457 元【計算式:92,304+46,153=138,45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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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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