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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游美玉
被告
黃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5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7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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