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速位體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而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分之二分之一裁判費即3萬3,764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3,76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