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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被   告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4,772 元、25萬4,772 元、25萬2,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760 元,共計8,28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為3,312 元(計算式:8,280 ×2/5 =3,312 ),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4,968 元(計算式:8,280-3,312 =4,968 )。嗣原告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然其應徵之裁判費數額並無變動,附此敘明。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分之二分之一裁判費分別為2,562 元、2,562 元、2,559 元,共7,683 元,已逾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3,312 元,惟裁判費二分之一業由原告預納,被告僅應就暫免徵收徵部分即597 元(計算式:8,280-7,683=597 )向本院繳納之,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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