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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被告
廷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羿

上列被告及被告陳慶羿與原告林宜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林宜禾起訴請求㈠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陳慶羿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00元及利息,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㈡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屬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220元,故被告廷帥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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