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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5號

聲請人
戴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萬7,23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81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360元(計算式:82,081×1/3=27,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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