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 務 人 柯俊雄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俊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7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42 元,總清償金額為74萬4,624 元,清償成數為23.9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頁)附卷可參。惟上開汽車出廠迄今近16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1萬9,2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9,752 元後尚餘38萬9,448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4萬4,62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6 年9 月起擔任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階主管司機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 萬5,000 元等情,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臺北市原住民公寓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27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核以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扶養費等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消費性支出應以至多2 萬4,236 元【計算式:16,157+(16,157÷2 )=24,236】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2 萬2,073 元一事,堪認已撙節支出。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2,073 元後之餘額為1 萬2,927 元【計算式:35,000-22,073=12,927】。而債務人以每月1 萬342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8 成數額【計算式:12,927×80% =10,342】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㈤另債務人對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所負擔之罰鍰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42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 │ 示。 │ │3.債務總金額:311 萬5,629 元。 │ │4.清償總金額:74萬4,624 元。 │ │5.總清償比例:23.9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6,655 │4,138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1,465 │5,880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45,990 │153 │ ├──┼─────────────────────┼─────┼───────┤ │ 4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5,878 │53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641 │118 │ ├──┼─────────────────────┼─────┼───────┤ │ │合 計 │3,115,629 │10,34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