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債 務 人 邱資翔即邱弼亮 代 理 人 陳鴻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邱資翔即邱弼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及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薪資表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55 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9,960 元,清償成數為15.6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 分之1 ,面積分別為90.59平方公尺及8.52平方公尺之土地2 筆( 下稱系爭土地),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在卷可稽。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聲請卷第68至89頁),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由桃園市政府列冊管理,現由債務人等81人公同共有,顯見系爭土地不易變價,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7 萬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02 萬1,080 元後尚餘4 萬9,320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9,96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集英堡三期社區及觀山河擔任社區保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1,000 元,有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薪資表及警衛勤務表(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每月可領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6,800 元,合計共1 萬3,600 元【計算式:6,800×2=13 600 】,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聲請卷第28頁)及郵局存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在卷為憑。是債務人全戶每月可得之所得共計4 萬4,600 元【計算式:31,000+13,600=44,600】。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39頁),債務人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5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胞弟所有之房屋,無庸支出房租費用。參以債務人母親邱廖對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2頁)、家族系統表(見聲請卷第31頁)、其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2頁;本院卷第66頁)及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邱廖對年逾77歲,育有3 名子女(現僅存2 名),除每月敬老津貼3,628 元之收入外,104 年無所得,105 年僅3,000 元所得,堪認債務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一事。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參諸同法第1117條所定,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時,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債務人配偶邱綉閔為印尼人,其104 至105 年度固分別有4 萬5,831 元及20萬8,005 元之薪資所得紀錄,惟債務人稱實際所得人為伊,惟以配偶名義申報等語。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4頁;本院卷第65頁)之扣繳單位均為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衡以邱綉閔係外籍配偶,較難從事保全工作,且其亦無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見聲請卷第36頁),則債務人所言,堪予採信,堪認債務人配偶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 ,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宜以1 萬1,795 元【計算式:16,157×73% =11,795】為當。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個人消費性支 出及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等4 位扶養費應以至多5 萬1,264元【計算式:11,795+11,795+(11,795×2)+{ (11,795-3,628)×1/2}=51,264】為當。而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 萬1,545 元,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含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約4 萬4,6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4 萬1,545 元後之餘額為3,055 元【計算式:44,600-41,545=3,055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55 元。債權人每│ │ 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40 萬5,281 元。 │ │4.清償總金額:21萬9,960 元。 │ │5.總清償比例:15.6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191 │433 │ ├──┼──────────────┼─────┼───────┤ │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1,127 │2,089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849 │507 │ ├──┼──────────────┼─────┼───────┤ │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14 │26 │ ├──┼──────────────┼─────┼───────┤ │ │合 計 │1,405,281 │3,05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