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 務 人 樂嘉義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擔任溦曦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一第225 頁至第257 頁、卷二第339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第207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 萬3,230 元,總清償金額為167 萬2,560 元,清償成數為34.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2,179 元,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分別為38萬5,160 元、37萬7,498 元(見消債更卷一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284 頁、卷二第382 頁),合計財產價值為76萬4,837 元,債務人願全數提出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623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9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7萬8,256 元後餘51萬1,744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393 元,扣除勞保費3,976 元、健保費1,632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188 頁),其個人必要支出為9,785 元,顯低於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393 元,餘額為1 萬2,607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4,840,167元。 │ │3.清償總金額:1,672,560元。 │ │4.總清償比例:34.5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202,633 │ 973 │ │ │公司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5,875 │ 7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5,891 │ 6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 126,725 │ 60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35,917 │ 7,85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390,723 │ 1,8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327,364 │ 6,3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885,039 │ 4,248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4,840,167 │ 23,23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