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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胡芝瑜
相對人
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仁
債務人
侯秉利即侯信行即侯德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芝瑜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298 號,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票字第576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為憑。是以,相對人胡芝瑜對債務人有258萬4,000元債權、相對人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2,000 萬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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