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玉枝
- 相對人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玉枝
- 債務人
- 吳玉雯
吳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玉雯、吳維仁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3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簽發金額共計15,000,000元之本票4紙。債務人於同年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因債務人表示其財務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與債務人遂於同年9月21日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後再於106年2月13日再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人尚欠聲請人12,754,383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