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紀玉枝、高友農、黃金南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瑞地產有限公司法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債 務 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債 務 人 華瑞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前列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司共同 債 務 人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598 之不動產所有權5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600 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7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593之3、593之4、594、595、597 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於104年7月28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598之不動產所有權5分之2、地號599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張友平、林德興亦於100年10月12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598之不動產所有權各5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黃奕華、黃奕雄、黃莉玲亦於100 年10月12日將上開附表中地號600 之不動產所有權各6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皆經登記在案。 三、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400,000 元,並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158,400,000元、342,000,000元,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7日,經聲請人向其提示後,尚分別積欠124,108,927、278,454,024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瑞地產有限公司皆陳稱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債務人之一,債權人亦應對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主張權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聲請人選擇對何債務人請求非屬本件審酌範圍,又聲請人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業已屆期之文件影本,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專簿原案影本所示,其中皆有記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得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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