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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高啟崇
相對人
林紀忠
債務人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巫昱進

      莊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紀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22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嗣再於105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1,52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6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林紀忠於105年3月23日向伊借款9,6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141,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邀同相對人林紀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欠16,108,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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