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台灣北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淑如
- 相對人
-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日向其借款5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15日,惟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