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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
林歆儒
債務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棟樑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8 月28日登記在案。嗣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內,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林棟樑於105 年5 月6 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歆儒,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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