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玄文 相 對 人 陸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2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077萬元、21萬8,900元、63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該筆債務乃為協助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故以其為人頭借款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額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