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智
- 相對人
-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 代理人
- 鄒宗龍
- 相對人
-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王張麗子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張純寧
- 相對人
- 洪正衛
- 債務人
-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英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張振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對伊之貨款及票款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21 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356萬9,831元無力清償。而第三人張振芳前於97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後,繼承人張李菊於100年7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塗;繼承人張麗寬於100 年8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純寧;繼承人張炳坤於103年12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正衛,上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皆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另相對人張益楨於104年2月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 ,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亦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貨款確認書、第三人張振芳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