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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春夏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一個月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止,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第六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均有遵期繳款,惟伊於民國104年10月因治療腹股溝疝氣而進行手術,醫囑伊須避免搬運、拖拉重物,而伊任職於物流公司,工作內容須搬運物品,伊於105年8月間因身體不適已逾其身心狀況所得隱忍程度,迫於無奈而離職,在家休養至106年1月始覓得新職。而新職工作收入不豐,扣除伊每月支出之餘額亦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認可,於10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應自100年2月起履行。而債務人因手術及後續身體狀況於105年8月22日自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6年1月16日始再任職皇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惟債務人就任新職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雖有浮動而非固定,然其106年2月至6月間之平均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52元,已高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據之每月平均收入35,141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二年,其中一年一個月期間雖屬有據,逾上開期間部分則無理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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