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7號聲 請 人 福盛亞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鈞 相 對 人 鄭修勇 相 對 人 潘鴻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詎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 12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