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通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絕對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提示本票原本,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現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其究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件9 紙本票。本院為求慎重,並明瞭聲請人究否曾以本票「原本」向相對人提示,乃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情,經聲請人傳真陳報「於105 年9 月25日持本票影本向債務人提示」,有傳真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即發票人合法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