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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薛寅東、陳文瑞

  • 原告
    林俊輝
  • 被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瑞璟輝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林俊輝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秋馨 人 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寅東 相 對 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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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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