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賡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寶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闕河忠地政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寶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3樓之3 ,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良業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連帶保證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生前有將臺東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擬提起撤銷買賣訴訟;又聲請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有因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因被繼承人死亡無法取回,爰依法聲請選任闕河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 月23日士院彩家巧105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函、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闕河忠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專業代理人證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寶良已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 月23日士院彩家巧105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擔保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本票、契約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闕河忠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與聲請人過去曾有業務往來之經驗,就土地遺產之處理亦富有專業,且經其到庭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闕河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