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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請人
恆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義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桂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和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桂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已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桂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桂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恆僑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桂芳向聲請人簽發支票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 元、833,000 元、425,000 元,惟逾期並未償還並遭退票。被繼承人陳桂芳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桂芳擔任案外人「睿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知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 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借款因遲繳視為到期,債務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85號之房地等不動產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恆僑興業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陳桂芳積欠聲請人支票欠款未清償,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陳桂芳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債務5,869,70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85號之房地主張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 月19日士院彩家靜106 年度司繼字第59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59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人選陳和廸,其係曾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司法從業人員,現已退休,並曾擔任過遺產管理人並與聲請人有配合經驗,就遺產事務具有相關專業經驗,又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陳和廸為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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