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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烽琦
相對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特予異議,聲請重新審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故本院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9日南院崑文字第106000102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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