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代 理 人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品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5 月8 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8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