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泉
- 相對人
- 詹小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票號:J000000 、J000000 、J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折合新臺幣33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因此,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