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智明
- 相對人
-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容慶
- 相對人
- 暢曉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其中關於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萬2,200 元,原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確有漏列,聲請人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0,312 元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繳之裁判費66萬2,200元,共83萬2,51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