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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對人
梁鈺蓉即梁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除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62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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