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8,34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當事人一造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給付貨品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兩造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裁判費用負擔,相對人需再給付聲請人之數額,聲請人同意拋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既已拋棄對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