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相對人
-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 萬4,113 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6萬8,808 元及囑託測量費4 萬3,650 元【計算式:4,800 +38,400+450 =43,650】,合計51萬2,458 元【計算式:468,808 +43,650=512,458 】。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萬1,212 元【計算式:512,458 ×9/10=461,212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