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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相對人
涂欣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主張其有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為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