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唐德銘
- 相對人
-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溫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一部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故原裁定誤以本案尚未終結無執行力,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40 號就上開廢棄發回之部分成立調解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於最高法院判決時已有部分確定,而其他部分復經調解成立,故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58,608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77,23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 │ │ │費77,383元,嗣因││ │ │ │減縮訴之聲明,故││ │ │ │訴訟標的價額為5,││ │ │ │099,617 元,據以││ │ │ │計算應納之裁判費││ │ │ │為77,235元,逾該││ 二 │ │ │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負擔(民││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 ││ ├─────────┼────────────┼────────┤│ │裁判費用 │ 170,592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602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237,912元 │相對人預納 │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總 計 │ 676,599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654,472元,訴訟費用159,698元(計算式:158,608││ +560+530=159,698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11,553,083元勝訴,其僅就敗訴部分之5,099,617 元提起││ 上訴,則1,772 元已先行確定,而相對人亦對其敗訴之11,553,083元全部提││ 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元【計算式:159,698 ×(1,││ 772/16,654,472 )=17 】。 ││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1.相對人應負擔:17×(70/100)=12 元。 ││ 2.聲請人應負擔:17-12=5元。 ││ ㈣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9,698-17=159,681元。 ││二、102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 ㈠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就其上訴之5,099,617 元全部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相對人不服,對於其敗訴之11,553,083元、5,099,617 元(合計16,6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