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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柯小梅
相對人
相對人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現金40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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